事项名称 | 收养登记 |
---|---|
设定依据 | 1999年4月1日,《收养法》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,依据司法部《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》(司发通〔1993〕125号)、《关于贯彻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司发通〔2000〕33号)和公安部《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》(公通字〔1997〕54号)的有关规定办理 |
申请条件 | 1.收养人须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夫妻,身体健康,有抚养能力; 2.被收养人为以下人员:丧失父母的孤儿、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、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、年龄不满14周岁。 |
办理材料 | 夫妻双方申请、派出所报案证明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拐儿童基因入库比对情况说明、双方收养人单位(居委会)出具的有收养能力、经济收入、婚姻状况、子女情况的证明、双方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体检证明、无生育能力的要出具医院的诊断书、有生育能力的要与计生部门签定协议书、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、二寸免冠照片各一张、被收养人二寸免冠照片一张、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二寸免冠合影一张、公告(公告期60天)(以弃婴为例) |
办理流程 | 提出申请---受理—审查—公告---登记 |
办理地点 | 市四院婚姻登记处 |
办事时限 | 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,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,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,20日内退回有关证件。符合条件的,自公告期满60天后办理 |
收费标准 | 125元/件 |
办事时间 | 法定工作日上午8:00-12:00;下午2:30-5:30 |
联系电话 | 0562-2862758 |
其他 |